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出现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办各科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二、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三、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等为依据。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科室负责制。本办各科室负责对本科室制作或获取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公开的意见,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公室分管领导审定。
五、在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审查过程中,业务科室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向县政府信息公开办提出,由信息公开办提请县政府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本办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仍无法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办公室主任批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六、需要提请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申请科室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七、县政府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政府信息审查申请处理期限为7个工作日。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提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处理期限按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核计。
八、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九、本办各科室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
(五)业务科室认为应该记载的其他内容。
十、公文制作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文字体现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上。
十一、各科室不得公开涉及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业务科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十二、主办科室在制作政府信息中,涉及其他科室职责的业务,该政府信息公开前应由主办科室负责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科室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十三、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涉密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十四、各业务科室应定期对本科室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
(一)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业务科室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二)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业务科室认为符合《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解密条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十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提出质疑的,由县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和主办科室负责说明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十六、业务科室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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