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住证。
第三条
公民身份号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香港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10000,澳门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20000,台湾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30000。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式样由公安部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制定。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八条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九条
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一)乘坐国内航班、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二)住宿旅馆;
(三)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业务;
(四)与内地(大陆)居民同等待遇购物、购买公园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
(五)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登记;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七)在居住地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八)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九)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一)丧失港澳台居民身份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三)可能对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被注销、收缴或者宣布作废的(正常换补发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住证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包括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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