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卫生健康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时间:2023-11-14 15:15 浏览量:
     
    序号 行政监督检查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检查方式 备注
    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监督检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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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1.《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实施,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2.《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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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修订)

      第十条第一款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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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学校卫生监督检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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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艾滋病防治监督管理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19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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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性病防治工作卫生监督检查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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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结核病防治工作卫生监督检查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条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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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监督检查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2014年卫生部令第39号)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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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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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卫生部令第53号,2016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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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2017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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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检查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范。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有关资料;

      (二)询问有关情况;

      (三)核查生产经营情况;

      (四)开展抽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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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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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血吸虫病防治监督管理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2019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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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卫生监督员监督管理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0号)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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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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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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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放射事故的监督检查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卫生部 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记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第五条第一款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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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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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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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医疗广告监督管理

      《广告法》(1995年施行,2015年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16年卫生部令第26号)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总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工商广字〔2015〕106号)

      二、联席会议工作规则(五)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本部门涉及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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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1号)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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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放射诊疗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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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职业病诊断机构监督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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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监督管理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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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卫生部令第38号,2017修正)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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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的监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

      第二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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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监督检查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规划发〔2018〕12号)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行为的评价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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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第一款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与监测工作,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研究工作等。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爱卫会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

      (三)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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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母婴保健工作监督检查

      1.《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3.《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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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监督管理

      1.《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2.《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2003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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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监督检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2019修订)

      第七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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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乡村医生从业监督检查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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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监督管理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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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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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献血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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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血站监督管理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血站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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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与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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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医师执业的监督检查

      《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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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3.《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5年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1998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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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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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情况的监督检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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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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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督管理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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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人类精子库监督管理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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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中医药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医药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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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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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50号,2016修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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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19号,2016修正)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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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遗体、器官捐献工作监督管理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2005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遗体和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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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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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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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医疗废物收集、处置等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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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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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查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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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护士监督管理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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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监督管理

      《处方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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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2.《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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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对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9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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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计委令第5号公布,2019国家卫健委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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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职业病危害场所、单位和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实施,2018年修订)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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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监督检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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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四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关于印发<德化县县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组建局卫生健康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县卫生健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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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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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卫健委令第1号)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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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戒毒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戒毒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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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医疗广告监督管理

      《广告法》(1995年施行,2015年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16年卫生部令第26号)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总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工商广字〔2015〕106号)

      二、联席会议工作规则(五)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本部门涉及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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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对残疾预防、康复工作的监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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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精神卫生法》(2012年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18年主席令第6号修订)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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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医疗机构临床使用境外来源的人体血液的监管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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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1.《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实施,2018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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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主席令第38号)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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