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认定
特困人员认定是对经济困难人群进行辨识和救助的一项制度,特困人员认定在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目的是识别那些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缺乏生活保障和基本福利的人,并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救助
概述
特困人员生活困难、无依无靠、无人照料,是困难群众中最困难、最脆弱的群体。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认定准确,实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申请对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视力残疾人。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注:①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计划生育相关补助、残疾人补贴不计入在内。
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理财、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机动车、船舶、房屋、地产、林木、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其中,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基本认定标准:
(一)个人或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6倍(含)以内;
(二)拥有1套产权住房且面积未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或拥有1套小产权住房且面积未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3倍;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或享受特困期间未购买商品房、兴建小产权房;
(三)未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
(四)无故意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并足以影响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行为。
温馨提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享受待遇
认定为特困人员后,可享受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30%确定。
照料护理标准应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原则上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档,参照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其中:全自理的不低于10%,半护理的不低于25%,全护理的不低于40%。对机构集中供养的,应适当提高救助供养标准,提高幅度原则上不低于20%。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养老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
(二)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优先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其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三)机构集中供养的:救助供养资金可直接拨付所在机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开支;在家分散供养的,根据本人意愿,救助供养资金可直接发放给本人,也可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照料护理协议,用于支付受托方的服务费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在上述协议中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加强对受托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协议事项落实到位。
申请说明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开始申请
申请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2.申请人关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声明和承诺书);
3.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含配偶)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4.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温馨提示:
①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②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对材料内容明显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不符合理由。
申请流程
1.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可通过闽政通APP提交申请材料。
2.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受理之日,即将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相关数据录入省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并发起信息核对。
3.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街道)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4.乡镇(街道)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5.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情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审核确认机关。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和报送。
6.审核确认机关收到报送材料后,应当全面审核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和初审意见,结合信息核对报告,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意见。
7.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审核确认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同意,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同时,做好相关工作衔接和供养金发放。
8.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同意的,审核确认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温馨提示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审核确认机关确定自行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的,应在调查核实阶段进行,并提出初评意见;确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的,应在公示阶段得出评估结果。审核确认机关对予以确认同意的,应根据初评意见或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自理能力类别和与之相应的照料护理标准,对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综合评价: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注: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审核确认机关,审核确认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和照料护理标准。
特困人员终止救助供养情形: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注:①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并报审核确认机关核准。③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④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机关应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⑤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简化程序,及时按规定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申请地址
1.闽政通APP民政专区;
2.各乡镇便民窗口。
主要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此外,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在各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相关政策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2号)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